[ 索引号 ] | 11500000009275967K/2021-00102 | [ 发文字号 ] | 渝民宗委发〔2020〕12号 |
[ 主题分类 ] | 宗教事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 市民族宗教委 | ||
[ 成文日期 ] | 2020-07-14 | [ 发布日期 ] | 2021-09-17 |
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民族宗教委,两江新区社会发展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民宗侨台办:
为深入贯彻新修订的《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规范基督教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民族宗教委
2020年7月14日
重庆市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细则
第一条根据《宗教事务条例》《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印发的《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国宗发〔2018〕15号),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三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以下称临时活动地点)。
临时活动地点由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名称、统一编号、统一标牌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推选的代表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推选二至三名信教公民代表,负责临时活动地点的日常管理事宜,并确定其中一人为主要负责人,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是当地户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当地户籍居民;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不得同时担任其他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无犯罪记录,具备一定的宗教学识。
第五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人数应当不少于30人;
(二)本乡(镇)、街道没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临时活动地点;
(三)有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及信教公民代表;
(四)有合法、符合安全要求并适合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房屋;
(五)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等。
第六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填写《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信教公民登记名册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教公民被推选为代表的推荐材料;
(二)信教公民代表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三)信教公民代表参加过宗教方面学习培训或个人情况说明;
(四)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经常居住地地址及本人签名;
(五)信教公民代表共同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等,并接受所在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六)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证明该房屋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的材料。
(七)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参加人数、安全管理措施等情况说明。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受理临时活动地点申请后,应当书面征求拟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所在区县(自治县)没有宗教团体的,应当征求全市性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宗教团体,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经批准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期满后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的终止、注销登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办理。
第十条 参加临时活动地点活动的人数不得超过临时活动地点容纳规模。
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有信教公民代表在现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临时活动地点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活动内容发生变更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在变更十日前,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参加宗教活动的人数变更超过核准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在变更后十日内,向所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实地调查核实,征求所在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变更情况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书面告知所在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智能化管理系统,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活动地点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举办跨区县(自治县)宗教活动;
(二)引诱和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三)违法制作、销售、散发宗教印刷品、宗教宣传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电子出版物以及其他宗教用品;
(四)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五)在临时活动地点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
(六)举办宗教教育培训,邀请人员以授课、学术研究等形式开展活动;
(七)以临时活动地点名义开展社会活动;
(八)允许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九)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允许境外人员从事活动;
(十)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十一)违法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十二)成为滋生异端甚至邪教的据点;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群众通报。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宗教团体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负有教务指导职责。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
在临时活动地点开展讲经讲道、组织宗教活动须是宗教团体指派的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并经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组织信教公民参加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或宗教团体开展的学习培训。
第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提供方应当主动了解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情况,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终止该临时活动地点,注销登记;有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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